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簡字第107號原告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被告 李逸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
4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第一審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