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刑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犯罪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處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僅記載主刑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犯罪,並經減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2、4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附表編號3、5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後,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就本件主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2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及沒收,以及附表編號3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銷燬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彰│有期徒刑3年,併│有期徒刑8月,彰│有期徒刑5月,臺│││化地院96年度聲減│科罰金新臺幣5萬│化地院96年度聲減│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字第2379號裁定減│元│字第2379號裁定減│院97年度聲減字第│││刑為有期徒刑3月││刑為有期徒刑4月│237號裁定減刑為2││││││月又15日│├────────┼────────┼────────┼────────┼────────┤│犯罪日期│94年8月8日│90年4月中旬某日│95年7月16日│95年6月14日(聲││││起至94年9月6日止││請書附表誤載為96││││││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偵│臺中地檢94年度偵│彰化地檢95年度毒│彰化地檢95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18036號│字第14575號│偵字第2972號│偵字第278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最│││分院│(聲請書附表誤載│分院││後││││為臺中地院)│││事├──────┼────────┼────────┼────────┼────────┤│實│案號│95年度易字第80號│95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1519│96年度上易字第││審│││243號│號(聲請書附表誤│1135號││││││載為95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日期│95年7月17日│95年7月26日│95年10月2日│96年7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確││││(聲請書附表誤載│分院││定││││為臺中地院)│││判├──────┼────────┼────────┼────────┼────────┤│決│案號│95年度易字第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5年度訴字第1519│96年度上易字第│││││5395號│號(聲請書附表誤│1135號││││││載為95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確定日期│95年8月11日│95年9月28日│95年10月30日│96年7月13日│├─┴──────┼────────┼────────┼────────┼────────┤│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臺中地檢95年度執│彰化地檢95年度執│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8663號│字第9980號│字第5167號│字第4654號│└────────┴────────┴────────┴────────┴────────┘┌────────┬────────┐│編號│5│├────────┼────────┤│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8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32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98年度簡字第972││審││號││││││├──────┼────────┤││判決日期│98年5月27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6月29日│├─┴──────┼────────┤│備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43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