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恐嚇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其中一次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係在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該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雖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已宣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個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
四、另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詐欺│有期徒刑│95.11.09│臺中地檢96│臺│96年度中簡│96.11.30│臺│96年度中簡│96.12.31│臺中地││││4月,減││年度偵字第│中│字第3371號││中│字第3371號││檢97年││││為有期徒││23175號│地│││地│││度執字││││刑2月│││院│││院│││第1047│││││││││││││號(已│││││││││││││執畢)│├───┼───┼────┼─────┼─────┼─┼─────┼─────┼─┼─────┼─────┼───┤│2│詐欺取│有期徒刑│95.08.04至│彰化地檢96│彰│96年度易字│98.05.27│彰│96年度易字│98.07.13│彰化地│││財既遂│4月,減│96.03.21,│年度偵字第│化│第942號││化│第942號││檢98年││││為有期徒│共159次│2551號│地│││地│││度執字││││刑2月,│││院│││院│││第5136││││共159次│││││││││號│├───┼───┼────┼─────┼─────┼─┼─────┼─────┼─┼─────┼─────┼───┤│3│詐欺取│有期徒刑│95.09.21至│彰化地檢96│彰│96年度易字│98.05.27│彰│96年度易字│98.07.13│彰化地│││財未遂│3月,減│96.02.02,│年度偵字第│化│第942號││化│第942號││檢98年││││為有期徒│共8次│2551號│地│││地│││度執字││││刑1月15│││院│││院│││第5136││││日,共8│││││││││號││││次││││││││││├───┼───┼────┼─────┼─────┼─┼─────┼─────┼─┼─────┼─────┼───┤│4│恐嚇取│有期徒刑│95.01.11至│彰化地檢96│彰│96年度易字│98.05.27│彰│96年度易字│98.07.13│彰化地│││財既遂│6月,減│96.03.09,│年度偵字第│化│第942號││化│第942號││檢98年││││為有期徒│共12次│2551號│地│││地│││度執字││││刑3月,│││院│││院│││第5136││││共12次│││││││││號│├───┼───┼────┼─────┼─────┼─┼─────┼─────┼─┼─────┼─────┼───┤│5│恐嚇取│有期徒刑│95.12.25、│彰化地檢96│彰│96年度易字│98.05.27│彰│96年度易字│98.07.13│彰化地│││財未遂│4月,減│96.01.08,│年度偵字第│化│第942號││化│第942號││檢98年││││為有期徒│共2次│2551號│地│││地│││度執字││││刑2月,│││院│││院│││第5136││││共2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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