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聲請人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禮 相對人東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洪川 相對人 洪文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件,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8年1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本件系爭二件本票(票號:000000號、639081號)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聲請人請求分別自107年6月13日、106年12月21日起算利息,其利息起算日在提示日(到期日)108年1月3日之前,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21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7年6月12日│389,570元│108年1月3日│639026││├──┼───────┼─────────┼──────────┼────────┼──┤│002│106年12月20日│1,223,250元│108年1月3日│639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