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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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初某日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得知有刊登租用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廣告,乃依報紙上所登之電話號碼與對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成年男子聯絡,經告知得以每戶新台幣(下同)18,000元,第1期5,000元之代價租用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乙○○雖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5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菓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份證影本,出租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人,供該「張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15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子為人作保,積欠45萬元,且其子在伊手上,要求甲○○匯款贖人,致甲○○陷於錯誤,遂於95年8月15日15時51分許、95年8月15日16時3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頭城郵局櫃臺,依其指示分2次匯款,共匯款10,000元至上開被告乙○○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悉受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等被害之過程悉相吻合,並有被害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執據2張、大園菓林郵局提出之被告申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甲○○經人佯稱其子為人作保,要求匯款贖人,陷於錯誤,而將存款匯入上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已可認定。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張先生」男子,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