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再字第9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再字第89、90、91、92、
93、95、96、97、98、100、101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111年訴字第1、25、6、12、24至27、29、3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臺高院110年度國賠字第13、14號、第29至31號、111年度國賠字第4、5、7號拒絕賠償書,北高行110年度賠字第
12至15號、第17至31號、第72至77號、111年度賠字第1至1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110年訴字第56、58、59號、111年訴字第2、5、6、12、24至2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而就本院110年訴字第56、58、59號訴願不受理決定提起再審,並經本院110年再字第82、84、85號再審決定不受理在案。又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高院110年度再字第
2號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11年訴字第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111年訴字第1、2、5、6、12、24至27、29、30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命各該法院更換承審法官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黃麟倫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編│訴願再審案號│原確定訴願決定│相關聯訴願案號及訴願再審案││號││案號│號、國家賠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1│111年再字第89號│111年再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訴│││││願字第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賠字第4號││││││├─┼─────────┼─────────┼─────────────┤││││││2│111年再字第90號│111年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賠字第29號││││││├─┼─────────┼─────────┼─────────────┤││││││3│111年再字第91號│111年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賠字第30號││││││├─┼─────────┼─────────┼─────────────┤││││││4│111年再字第92號│111年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賠字第3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5│111年再字第93號│111年訴字第12號│度賠字第72至77號、│││││111年度賠字第1至14│││││號│├─┼─────────┼─────────┼─────────────┤││││││7│111年再字第95號│111年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賠字第4號│├─┼─────────┼─────────┼─────────────┤││││││8│111年再字第96號│111年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賠字第5號││││││├─┼─────────┼─────────┼─────────────┤││││││9│111年再字第97號│111年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賠字第7號││││││├─┼─────────┼─────────┼─────────────┤│││││││││‧本院110年再字第82號│││││‧本院110年訴字第56號││10│111年再字第98號│111年訴字第2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賠字第12至15號、│││││第17至31號││││││├─┼─────────┼─────────┼─────────────┤│││││││││‧本院110年再字第84號││12│111年再字第100│111年訴字第29號│‧本院110年訴字第58號│││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賠字第13號││││││├─┼─────────┼─────────┼─────────────┤│││││││││‧本院110年再字第85號││13│111年再字第101│111年訴字第30號│‧本院110年訴字第59號│││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賠字第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