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請人 胡貴貞 相對人 傅春屏 相對人 傅冬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二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343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然相對人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0元【計算式:5,400元×2/5×1/2=1,08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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