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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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芊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芊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二編號二至十所示之咖啡包玖包(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10005696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10325051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7頁),及補充被告楊芊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2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此前並無毒品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持有之數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件二編號二至十所示之咖啡包9包(含包裝袋9只),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10325051號函所檢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又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