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請人 陳紹齊 相對人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相對人 曾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萬3,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利達公司)負擔。相對人佳利達公司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佳利達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即相對人曾麗珍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669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93,6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是以,相對人佳利達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6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開判決
主文並未將相對人曾麗珍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即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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