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殿完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殿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殿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蕭國卿 支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迄今未遵期支付任何賠償金,發存證信函、電話、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均未獲回應,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寄發通知請其於113年5月22日到署說明,受刑人自承除曾於111年6月21日匯款20萬元與被害人後,均未支付任何賠償金與被害人,且無資力繼續履行緩刑條件。綜上所述,可認受刑人至今並無積極履行條件,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顯見受刑人罔顧法官因其犯後與被害人和解,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之心意,視判決效力於無物。核受刑人上開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前,向被害人支付130萬元,於111年8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31日至113年8月30日,下稱前案),然受刑人並未依上開緩刑負擔於期限內給付130萬元與被害人,業經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詢問時供認在卷,並有前案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先敘明。
(三)依前案刑事判決及111年5月20日調解筆錄所載,前案緩刑負擔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經由法院調解程序所達成之和解契約所定,且受刑人並未對前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判決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前案刑事判決,並對前案緩刑負擔予以認同,並認自己有能力履行,則受刑人明知應遵期履行前案緩刑負擔,卻未依期限給付130萬元被害人,未履約之比例達100%,參以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詢問其有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時,竟供稱:我沒有錢等語、被害人於前開陳報表記載:3月間有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受刑人)處理應付之款項,卻無任何回應至今(113年5月9日),電話、「Line」也不接等語,堪見受刑人根本不在意前案緩刑負擔之履行,又倘受刑人經濟上陷入困境而無法依約給付款項,理應將其難處告知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協商是否可以延期付款或做其他處置,而非置之不理。是以,受刑人故意且無正當事由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至明,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