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瑈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瑈儀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瑈儀於民國112年4月28日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彩券行內,見 黃廷鑫 所有之彩券1張(下稱本案彩券)放在桌上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彩券後放入自己口袋,旋至另間彩券行兌換彩金新臺幣(下同)1萬238元。嗣黃廷鑫發覺本案彩券失竊後,觀看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簡瑈儀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彩券是我掉的彩券才拿走的,我常常口袋拉出來東西會掉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8日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彩券行內,將黃廷鑫所有放在桌上之本案彩券放入自己口袋後,旋至另間彩券行兌換彩金1萬238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廷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16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由卷附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觀之,案發當時桌上僅有被害人放置之彩券1張,被告並無拿出彩券之行為,且被告口袋位置較桌面低,亦不可能自口袋取物時會有物品「掉到」位於高處之桌面上,其顯無誤以為本案彩券為自己所有之可能,再查,被告取走本案彩券之動作,係先以手部將彩券遮掩後再將彩券放入自己口袋,實非正常自然取走自己物品之態度;又被告當時已在彩券行內,若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彩券為自己所有,豈會不當場兌換彩金,而是故意前往另間彩券行兌換彩金?足認被告明知本案彩券為他人之物,趁無人注意而竊取。㈢況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警詢時係辯稱:我以為本案彩券
是沒人的,我就撿去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的彩券行兌獎云云(見偵字卷第8-9頁),於112年8月24日檢察官偵訊及後續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以為這是我掉的彩券,我常常口袋拉出來東西會掉出來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24、46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黃廷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本案彩券不見後)當下店員有幫我查他們的監視器,就是卷內的這些畫面,看監視器以後,我有問店員被告是否有在附近出現,然後我騎機車在附近找,有找到被告,當時她已經把本案彩券拿去派彩了,我是在另一家彩券行找到被告,我跟被告說店家有錄到妳偷彩券,妳是否要承認,被告一直說沒有,她完全否認有在自強路1段的彩券行拿到彩券,但我跟她說店家有照到,我這邊有證據,如果妳把錢還給我,我可以給妳1次機會,她就把她身上現有的7,000元先還給我,後來她有把剩下的錢也都還給我了,我損失的1萬238元被告已經全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43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先向被害人否認有拿到彩券,警詢時改稱以為本案彩券是沒人的所以撿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以為本案彩券是自己掉的彩券),自相矛盾,益徵其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彩券之中獎金額、犯後態度(雖否認犯行但已將犯罪所得金額全數返還被害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238元(即本案彩券兌獎之獎金)均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證述如前,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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