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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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周利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全家成建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條第1項第3款後段固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之規定意旨亦明。惟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因其他之原因,以致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此時,即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其所謂之「訴訟終結」,必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因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或因其他之原因,以致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時,始為該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4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且相對人業已辦理廢止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42號假扣押事件、85年度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85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查,依前開執行卷宗所示,聲請人並未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是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即非無疑。系爭執行程序既尚未因聲請人之撤回而終結,則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亦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於此時須行使權利之理。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則聲請人以訴訟業已終結為由,進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稱相對人已為廢止登記等語,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終結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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