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5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並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汽車或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辦法第9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10日晚上7時35分,在高雄市○○○路雄女旁因「佔用殘障格位停車」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停放殘障格位,而為警舉發違規停車等情,惟辯稱:伊有將殘障卡放置車內駕駛座明顯位置,卻遭拖吊,執行有不當,依法應將拖吊費用及計程車費如數退還之云云。惟查,異議人雖提出 周林淑美 (異議人之婆婆)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各1份在卷,惟依本院發函向監理單位索取本件違規車輛舉發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之擋風玻璃均未見有擺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是本件異議人縱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小客車未依規定,自有違規之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