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05907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2C-525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6日凌晨4時2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37.03公里處南下車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 林嘉文 於死亡,現場並遺留有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散落物,異議人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有損壞痕跡,底盤留有血跡等跡證,異議人復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及必要措施而逃逸,經警循線查獲,並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7年3月18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E059071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照,永不得再考領駕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2月6日凌晨許返回雲林老家,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南下37.3公里處時,當時內線車道有一團黑色不明物體,又天色暗黑、無照明,視線不佳,異議人看到時即向右轉避,仍來不及閃開而擦撞,但因認為係撞到大型黑色垃圾袋,所以才繼續行駛,事後接獲警局通報,始知該大型黑色垃圾袋為一個人。況且,員警事後告知該名死者已躺臥路間一段時間,並非異議人撞擊所致,原裁決以異議人過失致死而肇事逃逸,裁罰異議人,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必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受傷後逃逸,始能以上開條文予以裁罰。果若行為人之肇事,與被害人之受傷或死亡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爰引前揭條例相繩。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2月6日凌晨4時2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37.03公里處南下車道乙事,業經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認屬實,復有當時路經同處之 許惟智 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考,則異議人當時的確行經事發地點。異議人警詢時亦坦承行經上開路段時,其所駕駛之車左前方保險桿撞到不明黑色物體,參酌異議人駕駛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有損壞痕跡、底盤留有血跡,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7年3月13日雲警虎交裁字第0970002911號函及搜證照片影本在卷可考,可見異議人當時的確有撞擊林嘉文之身體。然而,本案首需審究者為,異議人撞擊林嘉文之時,林嘉文是否已經死亡?林嘉文之死亡,與異議人上開撞擊行為,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死者林嘉文當時於97年2月6日零晨許,與 吳奇岳吳俊霖 一同於吳奇岳之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3鄰44號住處飲酒聊天,直到同日3時許結束乙情,業經吳奇岳、吳俊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經抽取林嘉文之眼球液後檢出其中酒精成分0.2g/dL,有刑事警察局刑鑑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可見當日林嘉文係酒後駕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37.03公里處南下車道。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林嘉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行方向,係朝路中安全島而去,撞擊安全島之後,路面始出現刮地痕、林嘉文之鞋子、衣物、血跡、機車零件及碎片等物品,該上開散落之物品、血跡,也呈現離安全島愈來愈遠的方式散落於路面,在林嘉文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安全島上出現刮痕處之前,地面也沒有任何刮地痕、血跡,足認林嘉文係因酒後駕車,意識不清,行經上開路段之時,車況不穩,猛然撞擊安全島後,人車翻落路面,林嘉文因此躺臥於前開路段路面之上,並非異議人撞擊林嘉文後,林嘉文始摔落地面。原處分意旨援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7年3月13日雲警虎交裁字第0970002911號函,認係本案異議人撞擊死者林嘉文肇事,未先區分係異議人先撞擊死者林嘉文後,林嘉文始翻落地面,抑或林嘉文自行駕車不當,撞擊安全島後,才滾落路面,原處分所引用之證據,內容不清,原處分機關竟遽為引用,可見原處分之作成,已有不當。況且,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就同一案件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其報告意旨以已載明係林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行摔倒倒臥車道上,有雲林縣虎尾分局97年2月29日雲警虎偵字第09700020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稽,顯見原處分機關於裁罰所據之事實不明,引用之證據彼此矛盾的情況下,竟然未予詳加查證,即草率裁罰。
㈢、林嘉文撞擊安全島後,隨之翻落路面,異議人固然駕車撞及林嘉文,但仍須審究林嘉文撞擊安全島之後,是否已經死亡。經查,林嘉文所騎乘上開機車與安全島撞擊處,刮痕達1.
6公尺,自該刮痕處起算8.3公尺處,始見機車之3.3公尺刮地痕,顯見撞擊力道之大,機車已騰空飛起8.3公尺之遠,之後,又有長達7.9公尺、5.2公尺之刮地痕,可見機車經過十餘公尺之滑行,仍不能中斷撞擊後之力道,而林嘉文之血痕,也分別飛濺至距安全島撞擊處之23.3、29.9公尺處,之後又出現長達5.2公尺之血跡拖痕,均足資證明林嘉文當時與安全島撞擊力道之大。參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林嘉文之傷勢為頭部後腦枕骨部有14×3×1公分之傷口,且枕骨骨折,另外額頭有11×1公分之傷口,左額眉部有3×1×1公分傷口、下巴有4×1×1公分傷口,額骨、下頷骨骨折,耳朵、鼻孔有溢血,臉部有多處刮、擦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員研判為車禍當時即死亡,死者直接致死原因為顱內出血,頭部多處挫傷、骨折,死者頭部沒有被輾壓痕跡,死者頭部外傷為自己撞擊安全島所致等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員邱永田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明確,可見林嘉文因酒後駕車,不慎自行撞擊安全島,因撞擊力道強大,致其當場死亡而屍體躺臥路面。對照於同日案發前即凌晨4時17分(本案案發為4時21分)行經該處之 蘇昭明 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行駛內側車道之時,就有看到內側車道有1個人,其就往外閃,之後就停在路邊報案等語附卷足考,可見異議人行經該處之時,林嘉文已因自行騎車不慎撞擊安全島致死,屍體橫躺路面,異議人雖行經該處之時,未予注意路面狀況而撞擊林嘉文,但林嘉文當時已經死亡,異議人之撞擊行為,與林嘉文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異議人因同一案件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亦經檢察官認其行為與林嘉文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22日97年度偵字第12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從而,異議人並未肇事「致」林嘉文於死,異議人撞擊後縱有離開現場,仍不該當於「駕駛人肇事致人死亡或受傷而逃逸」之裁罰要件.則原處分機關逕依前述規定裁罰異議人,顯與事證相悖無可維持。
五、綜上事證,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事證既有錯誤,舉發機關也未能舉證證明林嘉文之死因為異議人肇事行為所致,其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缺乏充足證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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