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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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維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第11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維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維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5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向363公里200公尺處之內側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其同向前方有 蔡志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前方則有 林楷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匯入國道10號之匝道塞車而停等在該處輔助車道上,何維新見狀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蔡志威所駕駛之小客車,蔡志威所駕駛之小客車再往前推撞林楷燁所駕駛之小客車,致蔡志威因而受有胸口及右腿鈍挫傷、前胸壁挫傷、右膝挫傷、頸椎挫傷等傷害。何維新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志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維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威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志威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2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像勘察報告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前車,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志威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告訴人蔡志威是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告訴人蔡志威於事發當時係因匝道塞車而於車道上停等,已處於煞停之狀態,自無必要再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必要,被告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楷燁亦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除為被告所否認外(見本院卷第48頁),告訴人林楷燁於員警到場時,亦無明顯外傷,故員警係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2頁紀錄表第十二欄),告訴人林楷燁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有說手有撞到,但是當時沒有外傷,去看診的時候,跟醫生說我的手會痛,醫生就幫我開鈍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告訴人林楷燁車禍當時並無外傷,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其主述疼痛而開立,告訴人林楷燁是否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顯非無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告訴人林楷燁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又因此無罪部分與上開告訴人蔡志威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蔡志威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蔡志威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