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伯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伯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伯霖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與高鳳路4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之告訴人 潘冠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欲右轉高鳳路44巷,被告顏伯霖自乙車右側超車時,甲車左車身擦撞乙車右車身,告訴人潘冠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丁亦慧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