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73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736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蘇容華 債務人 蔡高碧蘭 債務人 蔡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蔡金龍於民國(下同)86年9月8日邀同連帶保證人蔡高碧蘭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9月8日起至一年,期滿雙方均無書面異議時,視同繼續有效一年,爾後亦同,利息按年息10.25%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1年11月14日尚欠新臺幣1,726,832元及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