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玉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玉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藍玉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法定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即時對被害人 趙啟揚 施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