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5號原告 林新仁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被告 陳進傳 訴訟代理人 陳忠錫 被告 陳進賜 訴訟代理人 陳素顏 被告 陳育宗 兼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 被告 陳清
陳 秀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綉蓮 被告 陳政雄
許志剛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21.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清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65.03平方公尺之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三及附圖三所附之附表所示(註:
以下僅特別記載有共有情形時共有人之比例),其中編號戊部分,面積8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秀雄 、陳政雄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114.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傳、陳進賜、陳美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陳秀雄、陳政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65.03平方公尺及同段640地號、地目建、面積121.81平方公尺之兩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2筆,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二、原告原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說明如下:系爭639、640地號等2筆土地,使用分區不同,故雖均採原物分割之方法,然因不能合併分割,惟該2土地,若分別均按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割,系爭640地號土地,面積僅
121.81平方公尺,共有人中持分最多的是18分之4,其持分面積亦僅27.07平方公尺(約8.19坪),持分最少的18分之1,其持分面積更小至6.77平方公尺(約2.05坪),是64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若均受原物之分配,即顯有困難。因此,本分割方案將該640地號土地全部分配給共有人陳清,其餘共有人均未受分配,由陳清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人陳清既受該640地號土地全部之分配,則其在系爭
639地號土地即應減少分配,僅受30.82平方公尺之分配(使陳清受分配之640地號面積加上639地號受30.82平方公尺面積之分配,等於其在該2土地持分面積之總合),其餘共有人在639地號土地受分配之面積,分別係各該共有人在639、64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之合計,陳清在639地號少受分配之面積,則由其餘共有人補償之。
㈡本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因上開情形,而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金錢補償問題,建議以該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加4成作為標準,以減少高額鑑定費用之負擔(恐怕各共有人所負擔之鑑定費用,大過可受補償金額),若有人反對,則請送鑑定以為參辦。本件最後經計算結果,共有人毋庸互相補償。
三、附圖一編號A、C之磚造瓦平房均為被告陳進賜所有。原告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持分去畫分。625地號土地(非本案土地)原告雖有持分,但因625地號土地有第三人占用,處理起來很麻煩,無人願意分配在該處,因此未將625地號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一併訴請分割。附圖二編號丁部分係分歸原告所有,而原告請求拆除坐落其上之部分建物即附圖一編號B、C的面積甚小,僅能追求損害最少,且編號B、C部分建物修復費用不會很高,讓被告陳進傳、陳進賜、陳美智等三人依現況去使用,不會改變甚大。因被告秀雄等人後來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原告沒有影響,故原告改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
四、並聲明:同意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進傳、陳進賜、陳美智則以:
㈠被告因經濟不佳,目前均為待業或無業中,並無能力再重建房子或買屋遷移他處,請求鈞院以不損害被告現有住屋之前提為裁判分割。又被告世居此系爭土地上,而原告從無居住此地之事實,近幾十年來,地價稅均係被告在繳納,因此原告應取得空地部分。另原告對系爭土地訴請鈞院裁判分割,惟另共有之同段625地號土地(非本案土地)卻不一併處理,不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進傳等三人目前一同居住於附圖一編號C房屋。被告陳進傳等三人要維持共有,而被告許志剛希望分割後,其為單獨一筆所有。如果等到土地要開挖時,再拆除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建物,或被告占用部分以金錢補償原告,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本件不用鑑價,同意公告現值加四成來補償。對共有人毋庸互相補償部分沒有意見。訴訟費用被告不願負擔。請求將原告附圖二,改成附圖三,將被告陳秀雄、陳政雄與被告陳進傳、陳進賜、陳美智的位置互換,因原告劃給陳進傳、陳進賜、陳美智的地上他們擁有的房子已老舊不堪,且又佔到原告的地,到時可能被拆除一部分,而劃給被告陳秀雄、陳政雄之地上有陳進傳的房子,比較堪用且不占別人土地,如土地分割後,陳進傳可收留陳進賜、陳美智及陳美智的弟弟等人進住,不致於讓他們流離失所,且不影響原告權益,被告陳秀雄、陳政雄也同意互換,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二、被告陳秀雄、陳政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陳秀雄、陳政雄在系爭土地有居住事實,並且依法繳納地價稅,而原告及其前手均未曾在系爭土地有居住事實或繳納地價稅。原告對系爭土地訴請鈞院裁判分割,惟共有之同段625地號土地(非本案土地)卻不一併處理,不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不要鑑價,同意用公告現值加四成來補償。對共有人毋庸互相補償部分沒有意見。請求將原告附圖二,改成附圖三,將被告陳秀雄、陳政雄與被告陳進傳、陳進賜、陳美智的位置互換,因原告劃給陳進傳、陳進賜、陳美智的地上他們擁有的房子已老舊不堪,且又佔到原告的地,到時可能被拆除一部分,而劃給被告陳秀雄、陳政雄之地上有被告陳進傳的房子,比較堪用且不占別人土地,如土地分割後,被告陳進傳可收留陳進賜、陳美智及陳美智的弟弟等人進住,不致於讓他們流離失所,且不影響原告權益,被告陳秀雄、陳政雄也同意互換,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三、被告陳麗雪、陳育宗則以:希望624、625地號一起合併分割。被告陳育宗未住在系爭土地上,因其所有之房子已燒燬。同意用公告現值加四成來補償。對原告及被告陳進傳等人之方案都沒意見,都可以接受。對共有人毋庸互相補償部分沒有意見。對於附圖三新方案沒有意見,對被告陳麗雪、陳育宗沒有影響。並聲明:同意依附圖三分割。
四、被告陳清則以:附圖一編號D、E、H、I之磚造瓦平房為被告陳清所有。被告陳清係所有共有人持分比例最高的,只要維持現狀,不要損害其房屋,有道路可供通行即可。不同意共有。被告尚有其他土地(624、625地號,非本案土地),應與本案系爭土地一起協商合併分割,才不會損害其房屋。同意用公告現值加四成來補償,但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照原來房子位置來分割,對共有人毋庸互相補償部分沒有意見。附圖三方案被告陳清位置沒有變動,不要動到被告陳清的房子就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許志剛則以:附圖一編號B之二層平房為被告許志剛所有,希望分割後不要損害其房屋。本件不用鑑價,同意用公告現值加四成來補償。同意原告方案,對共有人毋庸互相補償部分沒有意見。對附圖三新方案亦沒有意見,並聲明:同意依附圖三分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65.03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640地號、地目建、面積121.8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查上開2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2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雖有多位被告表示希望鄰地624、625地號一起合併分割,惟鄰地624、625地號並未在原告起訴之範圍,故本院尚難依職權將鄰地624、625地號列入分割範圍,先予敘明。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果,639地號土地東邊、南邊及640地號西邊均為他人房屋,系爭2筆土地可從員集路三段由約1米寬之私設小路進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進賜、許志剛、陳清所有之建物,該等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9日土丈字第1106號複丈成果圖可稽(註:編號B部分應為許志剛,誤載為陳進賜;編號C部分應為陳進賜,誤載為許志剛)。
三、至分割方案,本件原有原告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告 陳陳秀雄 及陳政雄則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原告提出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除被告陳清外,訴訟中經多次溝通結果,已為其餘被告所同意。嗣訴訟中,被告陳進傳、陳進賜、陳美智與陳秀雄、陳政雄請求彼等位置互調,並改依附圖三分割,而附圖三方案,除被告陳清希望不要傷及其房子外,已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同意。本院審酌附圖三之方案,每位共有人均有臨路,且已盡量配合共有人之建物位置為分割,雖共有人之建物無法完全保全,惟本案若欲完全保全共有人之建物,其餘共有人恐有無法臨路或分得地形不方正難以利用之情形,故此部分實難以避免。另附圖三方案每位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實際上符合彼等在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面積。被告陳清雖不同意附圖三之方案,但也未提出其他適合之方案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附圖三之方案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結果,系爭640地號僅有被告陳清取得,故應由被告陳清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但在639地號,僅被告陳清少分,原告及其餘被告均有多分,原告及其餘被告應補償被告陳清。然因,639、640地號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而兩造最後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均與系爭2筆土地面積合計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符,故實際上每人分配之土地價值均與其應受分配之價值相當,無所謂有何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故本件自無互相補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就各自分得之土地取得單獨所有權,各共有人或其後代以後利用土地不用再受其餘共有人牽制、同意或須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割(須支出諸多勞力、時間、費用)完後才得自由使用自己之應有部分,故本院認所有共有人利益均霑,並非只有原告得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部分被告主張訴訟費用應全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639、640地號│├──┬─────────┬──────┤│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陳進傳│18分之1│├──┼─────────┼──────┤│2│陳進賜│18分之1│├──┼─────────┼──────┤│3│陳育宗│18分之2│├──┼─────────┼──────┤│4│陳清│18分之4│├──┼─────────┼──────┤│5│陳秀雄│3600分之223│├──┼─────────┼──────┤│6│陳政雄│3600分之223│├──┼─────────┼──────┤│7│許志剛│1800分之177│├──┼─────────┼──────┤│8│陳美智│18分之1│├──┼─────────┼──────┤│9│林新仁│6分之1│├──┼─────────┼──────┤│10│陳麗雪│18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