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之罪名欄所示貳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之減刑後徒刑、罰金欄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之減刑後徒刑、罰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號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審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至如附表編號1號宣告刑欄所示另宣告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分,經減刑如附表編號1號減刑後罰金欄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部分,因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前開二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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