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40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B927(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現
B988(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現法定代理人B927M(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927F(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甲927、甲988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27、甲98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甲927與甲988自民國108年起,因法定代理人甲927F與甲927M關係衝突影響其受照顧狀況,其中分別因管教成傷、獨留及疏忽照顧等因素由聲請人提供共3次保護處遇迄今,但自聲請人110年4月開案處遇迄今,評估甲927F與甲927M仍經常使均為身心特殊兒少之甲927、甲988目睹父母高度衝突,致出現自我傷害等身心影響,至112年5月4日止因甲927F與甲927M仍無法展現友善父母關係且持續高度衝突中,且仍無法針對甲927與甲988提出合作照顧計畫,亦無有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故聲請人業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經本院裁准繼續與延長安置(112年度護字第239號、第379號、552號)迄今。現受安置人甲927與甲988之親權尚在本院審理中,且甲927F與甲927M間仍有多起司法訴訟當中,再觀察甲927、甲988親子假返家後之情緒與行為仍係有受甲927F與甲927M之成人親職角力關係影響,又雙方於112年11月13日家庭協商會議多次指責彼此過往事件而失焦對甲927與甲988的照顧討論,評估甲927F與甲927M仍未有友善合作照顧以提供甲927與甲988之適當教養能力,亦無其他適當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27與甲988延長安置3個月;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全戶戶籍資料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提出之上揭書證在卷可稽。復據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之結果略以:兩案主安置親子假期間,兩案主情緒仍有受成人關係影響,目前雙方仍在爭監護權,對友善父母觀念仍無共識,案於112年11月13日開立家庭協商會議時,仍難以就案主手足照顧安排進行友善討論,評估父母仍無足夠之適當親職教養與照顧能力讓兩案主不受成人衝突影響身心,基於維護兒少安全,本件有安置之必要,建議延長安置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並須離家安置之必要,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