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徐俊清 被告信達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韋全 被告 蔡昭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九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達利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利公司)邀同被告林韋全、蔡昭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兩造並簽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詎料,被告信達利公司於105年7月1日經臺灣地區各金融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且本息僅攤還至105年5月13日止,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信達利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信達利公司、林韋全、蔡昭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被告信達利公司帳欠電腦資料表、105年7月1日臺灣地區各金融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催告函等影本為證,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與被告信達利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林韋全、蔡昭弟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