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查獲被告陳宇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428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宇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檢察官乃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相關偵查卷宗無訛。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經警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31號鑑驗書1份附卷為憑,足認該扣案吸食器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因其內所殘留沾黏之毒品殘渣量微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將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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