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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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ENZHAOHUI(中文名:陳朝輝,大陸地區人士)選任辯護人 許嘉珊 律師
舒瑞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ENZHAOHUI(中文名:陳朝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CHENZHAOHUI(中文名:陳朝輝,下以中文名代稱)為位於iFG遠雄廣場(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之首席國際香水專櫃(下稱本案專櫃)之主櫃人員,其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0時16分許後某時,拾獲 陳秋雲 所有、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該專櫃消費刷卡後忘記取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陳朝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在本案專櫃編號00000000號之信用卡終端機,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致發卡銀行誤信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正當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墊付金額予特約商店,陳朝輝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陳朝輝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時間、金額、產品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因陳秋雲業已申請掛失本案信用卡,致交易失敗而未遂。嗣因陳秋雲於112年2月23日欲再次使用本案信用卡時,遍尋不著,始發現該信用卡業已遺失,並於112年2月27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時,始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有遭盜刷消費之事實,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秋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陳朝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至9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2至15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月25日20時16分許有出售商品予告訴人陳秋雲,斯時告訴人係以本案信用卡結帳,且其為本案專櫃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之主櫃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撿到客人的信用卡,也沒有盜刷本案信用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被告撿到本案信用卡或刷卡,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既無侵占遺失物,則當然無後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本案專櫃一角,無法拍攝到收銀臺以及收銀臺旁之緊急出口,明顯有死角存在,且本案專櫃為開放式,非僅有一個出入口,盜刷之人可能從該處出入;被告每月上班時間有28日,縱使本案信用卡遺失日及刷卡日均為被告上班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行為;不詳人士於112年2月21日盜刷該信用卡購買商品後,曾於112年2月25日至本案專櫃請求被告為其退換貨,當時被告有致電雇主 呂文珍 ,足認被告並非盜刷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專櫃之主櫃人員,告訴人於112年1月25日20時16
分許,在本案專櫃以本案信用卡刷卡結帳,向被告購買商品後,即未再使用本案信用卡。嗣本案信用卡竟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由被告主櫃之本案專櫃遭人盜刷消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購買「m.y.b(粉)90」1個,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再次於被告主櫃之本案專櫃遭人盜刷消費,惟因告訴人已於112年2月27日掛失本案信用卡,故該筆交易刷卡失敗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並有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被告排班工作表、本案專櫃日報表(銷售明細)、本案信用卡終端機刷卡紀錄、電子發票明細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1日(112)遠銀風字第191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含112年5月19日、7月11日傳真提供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
23、27、33至38、87、89至91、95、111、115至119、163至1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上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1月25日至本案專櫃消費後遺失本案信用卡,且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本案專櫃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人,並非告訴人授權得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專櫃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刷卡時間,本案專櫃內僅有被告一人,並無其他人出入或在專櫃內停留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99至123頁),上開監視器畫面係由二個不同角度所攝錄,雖均未直接拍攝到本案專櫃內之信用卡終端機,然已有清楚拍攝到放置該信用卡終端機之收銀臺下半部、右側,以及進入收銀臺所必須經過之三處入口,再依本案專櫃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收銀臺左側緊靠牆壁,殊難想像會有於監視器未攝得之收銀臺左側結帳刷卡情事。從而,若有他人靠近收銀臺並使用信用卡終端機刷卡,勢必會被監視器拍攝到,而本案遭盜刷之時間,除被告一人於本案專櫃外,均未拍攝到他人靠近本案專櫃參觀、選購、或有靠近收銀臺之情事,足徵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行為,均為被告所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另辯稱不詳人士於112年2月21日盜刷該信用卡購買商品
後,曾於112年2月25日至本案專櫃請求被告為其退換貨,當時被告有致電雇主呂文珍,足認被告並非盜刷之人云云,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信用卡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7分遭盜刷時,僅被告一人於本案專櫃內,並未有他人靠近本案專櫃或持卡消費等情,已如上述,故被告辯稱係不詳人士盜刷云云,不可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有上開退換貨情事,直至本院始為此抗辯,已難遽信,況依被告提出之112年2月25日銷貨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僅記載「退2/21m.y.b粉902980換m.y.b黑902980」等字,並無卡號或持卡人之記載,無從證明係112年2月21日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之人於112年2月25日為換貨情事,是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為真。
㈣至被告辯稱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云云,
惟盜刷本案信用卡者即為被告,業經認定如上。再者,告訴人於112年1月25日20時16分許,在本案專櫃消費後遺留本案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盜刷時間,已相隔將近1個月,在此期間,本案信用卡未曾在其他特約商店消費,如本案信用卡係被告以外之人拾獲並盜刷,衡諸常情,何以未曾在其他特約商店刷卡,而堅持兩次均在被告所在之本案專櫃盜刷,顯見侵占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以及盜刷本案信用卡者,即為被告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據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日以論告書更正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亦於審理程序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毋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固認本件應論接續犯,然被告2次盜刷時間已相隔7日,難認具時空密接性,是無從論以接續犯實質一罪,特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侵占他人遺失物,復持以盜刷消費,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
追究,若為有罪諭知,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然其始終否認犯行,對自身行為是否有反省或悔改之意,而無再犯之虞,容有疑問,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所獲得之「m.y.b(粉)90」1個(價值2
,98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4,980元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至於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提款、借款、刷卡等金融功能,倘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而喪失其經濟價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李嘉慧法官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刷卡時間刷卡金額備註1112年2月21日11時37分許2,980元(購買「m.y.b(粉)90」1個)既遂2112年2月28日16時28分許2,980元未遂(因告訴人已於112年2月27日掛失信用卡,故本筆交易刷卡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