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認合格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94年3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429號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24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鎮○村○○路某處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鎮○村○○路36之23號前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下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二)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含有嗎啡代謝物,有該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在偵查卷宗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再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復於96年10月、97年1月、4月、7月間多次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科刑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揭91年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被告有前開加重刑罰法定事由,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用以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但該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而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迄今仍屬存在,著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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