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歐秀蕙 (即 黃貴昌 之繼承人)
黃珮瑜 (即黃貴昌之繼承人)
黃琬琄 (即黃貴昌之繼承人)
黃琡敏 (即黃貴昌之繼承人)
黃志偉 (即黃貴昌之繼承人)相對人皇嚴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金山 相對人 姜治平
展翔聯合物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修齊 相對人 郭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展翔聯合物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展翔聯合物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展翔聯合物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0,餘百分之80由聲請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28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其中百分之20即14,456元,由相對人展翔聯合物業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72,280元×20%=14,456元】,餘百分之80即57,824元由聲請人自行連帶負擔【計算式:72,280元×80%=57,824元】。從而,相對人展翔聯合物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45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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