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進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5月16日20時許,至嘉義縣○○鎮○○里○○00號旁過溝郵局之布袋碑林,徒手竊取 李家信 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物品得手。
(二)又於同年月18日20時許,於前揭地點徒手竊取李家信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物品得手。
(三)再於同年月23日20時42分許,至嘉義縣○○鎮○○里○○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家信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物品得手。嗣李家信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並為警於同年7月3日16時30分許,經蕭進生同意搜索,在其住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物品(業已發還由李家信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家信於警詢時所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蕭進生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07年5月23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及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由被害人李家信領回(見警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載明在卷,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非甚鉅、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上開3罪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惟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朴簡字第387號判決處拘役50日,故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榕樹盆栽1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2│榕樹盆栽1棵│價值1000元│││││├───┼──────┼────────────┤│3│椅子1張│價值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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