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民選任辯護人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37號、第5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事實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至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偵47037卷第7至10頁、第151至153頁、偵50440卷第7至10頁、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44頁),核與證人 邱德誠高永誠 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46至248頁、第252至253頁、偵47037卷第42至4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訪客登記表1張(他卷14至15頁、第19至20頁、偵47037號卷第73至77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邱德誠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均非無償提供,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該等交易對象毒品,而被告自承:我每次販賣毒品給邱德誠有賺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之情形,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刑責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犯有2次,交易對象單一,交易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從中獲利微薄,次數、數量及犯罪所得甚為有限,坦認罪愆,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犯罪之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均屬輕微,與長期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品之毒販顯屬有別,經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述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其餘轉讓禁藥部分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增加本案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涉犯本案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對象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在監執行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販賣對象、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黃弘宇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9樓住所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公克給邱德誠,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9樓住所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公克給邱德誠,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9樓住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高永誠。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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