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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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冠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同正犯「逍遙」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逍遙」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同正犯「逍遙」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
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被害人 鄭秀珠 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與共同正犯「逍遙」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64號被告江冠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逍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由江冠良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並將贓款交付於「逍遙」指定之人,以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盛世金融-DavidLIU」向鄭秀珠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鄭秀珠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0日13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將約定儲值款項18萬元交付與前來取款、自稱經辦人員之江冠良,復江冠良依「逍遙」指示,將領得款項至指定地點交由「逍遙」指定之人,致無從或難以追查本案款項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本案犯罪時地有依「逍遙」指示前往上址向被害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至「逍遙」所指定地點上繳與「逍遙」指定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鄭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所提供收取報酬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被告有於本案犯罪時地收受3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逍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彥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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