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謝文堅受僱於由 施金德 擔任負責人,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寶豐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不法行為:㈠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亞米漢堡蘆洲民族店收取2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46,150元。㈡於同日(即102年3月
5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亞米漢堡慈愛店收取貨款24,025元。㈢於102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文二瑞麟美而美店收取貨款11,515元及8,040元後,將該公司上開應收之貨款共計89,73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侵占入己。嗣經施金德與客戶對帳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文堅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施金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所複式指認照片、人事資料卡、寶豐食品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寶豐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單、謝文堅打卡紀錄。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謝文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寶豐食品有限公司之款項,所為非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開庭當日備妥侵占款項欲返還告訴人,惟告訴人認被告拖延甚久,並無悔意,而不願接受被告賠償與其和解以讓被告獲輕判,惟本院認被告 謝文堅犯 後悔意甚殷,信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且其確欲清償告訴人侵占款項,與犯後仍不願或無法清償者有異,且其若遽因本件犯行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徒增日後再度社會化之困難,增加社會問題,是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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