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 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被告 蔡明理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
10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叁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
2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卷第1頁、本院卷㈠第26頁)。嗣則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877元及自10
2年9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第105頁、第145頁、第248頁、本院卷㈡第2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
○區○○路○○○巷路口,駕駛6551-JJ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而誤踩油門,致前揭自小客車迅速向後倒退而撞擊刻處三沙灣市場第18號攤位之原告暨其所營攤位(原告於三沙灣市場第18號攤位販賣蔥抓餅),使原告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雙側薦骨與恥骨骨折、右鎖骨骨折、軀幹及四肢多處燒傷(左前臂2至3度約體表面積3%;腹部2度約體表面積1%)、左大腿撕裂傷長1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亦因之觸犯過失傷害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可易科罰金、緩刑二年在案。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入院治療之住院期間,陸續支出急診費用
、救護車費用、住院費用、看護費用,併須添購必要物品(如輪椅、馬桶椅、助行器、嬰兒膠帶、保潔墊、消毒水、 安素沛力安素高 鈣等),詳如附表一之所示,金額合計207,
329元(按:附表一各項金額加總,應為199,098元,原告誤算為207,329元)。
⒉原告出院後,猶因定期複診而陸續衍生車資、醫療費用等必要支出,詳如附表二、三之所示,金額合計38,713元。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進行植皮即人工真皮重建手術、疤痕整修手術之必要,此項金額預估為200,000元。
⒋原告出院後,尚須休養六個月,且須委由親友全日看護,倘
以每日2,100元計算,原告應可請求被告支付關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378,000元(2,100元×180天=378,000元)。
⒌原告本於三沙灣市場第18號攤位販賣蔥抓餅而有正當工作,
且參酌原告勞保、健保之投保薪資,亦可推知原告每月收入應有33,300元,兼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10個月不能工作,是原告應可請求工作損失合計333,000元(計算式:33,300元×10個月=333,000元)。
⒍原告所營攤位,連同煎台、豆漿機等生財工具,均因系爭事
故而有毀損,此部分之修繕、重置費用合計69,000元(本院按:原告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為不合法,故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關此部分之請求,是所稱攤位、煎台、豆漿機等財物損害,均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
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承受之精神上恐懼,尤甚於身體上之痛苦
,此觀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罹患重度憂鬱症乙節即可明瞭,況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進行植皮即人工真皮重建手術、疤痕整修手術之必要,是對身為女性之原告而言,精神上之打擊自屬甚鉅,為此,原告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茲因上揭損失合計2,726,042元(207,329元+38,713元+
200,000元+378,000元+333,000元+69,000元+1,500,
000元=2,726,042元),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險143,165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27,000元,原告應可請求2,255,87
7元(2,726,042元-143,165元-327,000元=2,255,87
7元)。爰於此範圍內,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5,877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877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按:上揭㈡⒍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為不合法,故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是本院僅就扣除上揭㈡⒍所示金額以後之其餘範圍而為審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⑯、⑱至㉑、㉕至㉗、附表二編號①至㉖、附表三編號①至⑩所示,被告均認合理而願賠償;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⑰、㉒至㉔所示,及原告主張之植皮即人工真皮重建手術、疤痕整修手術費用200,000元、出院後休養期間(六個月)之看護費用378,000元、工作損失(十個月)333,000元、攤位連同煎台、豆漿機等生財工具之修繕、重置費用69,000元,或非必要之醫療支出,或尚未發生,或未經原告舉證以明其實,或與上開車禍查無因果關係,是被告自難認同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又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亦屬過高而有不當;再者,原告本應將攤位設置於三沙灣市場18號以內,惟其實際擺設位置,已占用到18號攤位以外之馬路,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當亦與有過失,兼以被告之過失尚非重大,是本件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218條規定之適用。基上,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74頁至第
275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2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駕駛6551-JJ號
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倒車之時,因見右側來車將至而擬踩踏煞車之際,疏未注意煞車踏板之正確位置而誤踩油門,以致前揭自小客車迅速向後倒退至該路口之三沙灣市場,撞擊原告及原告於該地經營之蔥抓餅攤位,使原告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雙側薦骨與恥骨骨折、右鎖骨骨折、軀幹及四肢多處燒傷(左前臂2至3度約體表面積3%;腹部2度約體表面積1%)、左大腿撕裂傷長15公分等傷害;而被告亦因之觸犯過失傷害罪,致遭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二年,並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確定。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⒊被告業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327,000元;原告亦因系爭事故
而獲強制險理賠143,165元。是原告業獲被告給付及強制險理賠之金額合計470,165元。
⒋原告曾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必要費用如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
㈠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⑯、⑱至㉑、㉕至㉗所示)。
⒌原告曾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必要費用如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
㈠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①至㉖所示),金額合計28,755元。
⒍原告曾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必要費用如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
㈡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①至⑩所示),金額合計9,958元。
⒎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2年5月25日出院後尚須休養6個月,期間並須有看護照顧。
⒏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進行植皮即人工真皮重建手術、疤痕整修手術之必要。
⒐原告因系爭事故,醫囑至少需休養6個月。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購買營養品(安素沛力、 安素高鈣 )而支出之金
額合計3,490元(即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㈠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⑰、㉒至㉔所示),是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⒉原告迄未因系爭事故而進行植皮即人工真皮重建手術、疤痕
整修手術,則原告可否據以請求此筆支出?又所需之費用為何?⒊原告於102年5月25日出院後尚須休養6個月,期間並須有
看護照顧,惟其需否24小時看護?又其看護費用為何?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個月,是否可
採?又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何?⒌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何?⒎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同亦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倘原告與有過失,則兩造之過失比例如何?(本院按:原告請求攤位、煎台、豆漿機等財物損失合計69,000元之部分,既因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不合法而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則關此部分之爭執事項,本院當亦毋庸贅予論列。為免疑異,爰特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2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駕駛6551-JJ號
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巷路口倒車之時,因見右側來車將至而擬踩踏煞車之際,疏未注意煞車踏板之正確位置而誤踩油門,以致前揭自小客車迅速向後倒退並衝入三沙灣市場,撞擊原告及原告於該地經營之蔥抓餅攤位,使原告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雙側薦骨與恥骨骨折、右鎖骨骨折、軀幹及四肢多處燒傷(左前臂2至3度約體表面積3%;腹部2度約體表面積1%)、左大腿撕裂傷長15公分等傷害;而被告亦因之觸犯過失傷害罪,致遭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二年,並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確定。此除經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9頁)、檢察官起訴書暨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而後調取相關刑事案卷暨函調原告之病歷資料到院核閱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㈠第15頁)、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5頁至第6頁背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3月17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㈠第196頁至第202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4月1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260頁背面)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同所是認(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6551-JJ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等上開各節,首均堪信為真,而得恃為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倒車之時,因見右側來車將至而擬踩踏煞車之際,竟疏未注意煞車踏板之位置而誤踩油門,以致上開自小客車失控而迅速向後衝入三沙灣市場,撞擊原告及原告於該地經營之蔥抓餅攤位,則被告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原告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其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當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倘
損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請求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於法有據,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究應以若干金額補償為適當,則因兩造互無共識而待釐清。爰就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陸續支出必要費用如附表一編號①
至⑯、⑱至㉑、㉕至㉗、附表二編號①至㉖、附表三編號①至⑩所示,同時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詳如附表相關單據欄位之所示;且被告亦咸認關此請求尚屬合理而當庭表示就此不予爭執(本院卷㈠第146頁至第147頁、第249頁;併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從而,本院自應逕認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購買安素沛力、安素高鈣等營養
食品,進而為此陸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⑰、㉒至㉔所示,金額合計3,490元;乃悉經被告以此尚非「必要」支出為由而予否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雙側薦骨與恥骨骨折、右鎖骨骨折」、軀幹及四肢多處燒傷(左前臂2至3度約體表面積3%;腹部2度約體表面積1%)、左大腿撕裂傷長15公分等傷害,此悉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雙側薦骨與恥骨骨折、右鎖骨骨折」,致須服食「安素沛力」、「安素高鈣」以促骨質強化,亦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單據(詳如附表一編號⑰、㉒至㉔相關單據欄位之所示)、說明書(本院卷㈠第219頁)為證;兼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亦就此覆稱:「…安素為營養補充食品,『因病人術後臥床時間較久,使用此營養補充食品,理論上應可加速恢復時間』。…」觀諸本院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3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即明(本院卷㈠第203頁),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⑰、㉒至㉔所示金額,乃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有關營養食品(安素沛力、安素高鈣)之必要支出,自屬合理並為可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如附
表一、二、三之所示,金額合計237,811元(附表一金額合計199,098元+附表二金額合計28,755元+附表三金額合計9,958元=237,811元),俱屬合理而堪信為真;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附表一各項金額之加總,應為199,098元,而原告誤算為207,329元),則乏適據,不能准許。
⒉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進行植皮即人工真皮重建手
術、疤痕整修手術之必要,此項金額預估為200,000元之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進行植皮即人工真皮重建手術、疤痕整修手術之必要,此迭經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25頁、第
231頁),並為被告之所不爭。至被告雖抗辯:是項手術之金額既屬「預估」,足見原告關此部分之實際損害尚未發生而不得請求云云;然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燒傷(左前臂2至3度約體表面積3%;腹部2度約體表面積1%)」(參見前揭㈠所述),以致有進行植皮即人工真皮重建手術、疤痕整修手術之必要,則關此「將來勢必支出之費用」,當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原告本其現狀合理預估而為請求,自係於法有據;被告辯稱此部分支出尚未發生而不得請求云云,要屬謬誤而非可採。又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既已載明:「於2013年(即民國102年)5月8日施予清創手術,2013年5月15日施予清創及植皮手術。一年後需施予疤痕修整及人工真皮重建手術,約需二十萬元整(包括住院及麻醉費用)。…2015年(即民國104年)5月前需再接受疤痕修整手術。」(同上卷頁)則原告本此合理推估其因植皮(人工真皮重建)手術、疤痕整修手術之必要費用「至少200,000元」,進而本此請求被告給付將來之必要費用200,000元,亦屬有所根本而為合理。
⒊關於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尚須休養六個月,期間必須委由親
友全日看護,是以每日2,100元計算,原告應可請求被告支付關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378,000元(2,100元×180天=378,000元)之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即102年5月25日以後),尚須休養六
個月,期間必須委由親友全日看護,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232頁)。至被告雖抗辯此項實際損害尚未發生,原告復未證明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然原告所據以請求者,實乃
102年5月25日出院後,迄102年11月25日以前之看護費用,是原告所主張者,乃屬「已發生」之實際損害,客觀上已然可見;又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既已載明:「…手術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六個月』;…」(同上卷頁),則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尚須休養六個月,期間必須委由親友全日看護乙情,自係有所根本,更何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亦曾就「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函覆本院:「…查 吳員 (即原告)傷勢因影響胸部、骨盆及四肢,因此於臥床期間需24小時看護照料生活起居;骨盆骨折處雖有手術內固定,但其恥骨枝骨折處雖不需手術,只能等待自然癒合,故病人無法自行下床、如廁,因此需24小時看護時間較久。骨折處雖有內固定,但仍不宜過度使用,否則骨折處癒合時間會延遲,甚至導致內固定移位,因此休養時間六個月為必須的。…」觀諸本院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3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即明(本院卷㈠第
203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即102年5月25日以後),尚須休養六個月,期間必須委由親友全日看護等語,自屬信而有徵並為可採。
⑶原告曾因系爭事故而於「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36日(自
102年4月19日下午4時起,迄102年5月25日下午4時止),期間共計支出看護費75,600元(即附表一編號⑤之所示),此除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49頁)、看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17頁至第
218頁)為憑,並經被告認屬合理而當庭表示不予爭執如前(詳如前揭⒈⑴所述,於茲不贅)。對照以觀,原告主張看護費應以「每日2,100元」計算(75,600元÷36日=2,100元),自屬合理而無不當;又原告出院後(即102年5月25日以後),既有「休養六個月同時委請親友全日看護」之必要(詳如前揭⑵所述),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100元」核算,總計378,000元(計算式:2,100元×180天=378,000元),當亦有所根本而未逾越一般委請專人看護之行情。從而,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合計378,000元,亦屬可信並為可採。
⒋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本於三沙灣市場第18號攤
位販賣蔥抓餅而有正當工作,乃系爭事故致其因傷休養,而長達10個月不能工作,為此,爰請求工作損失333,000元之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查無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紀錄,
此觀本院職權查詢列印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本院卷㈠第176頁至第190頁)即明;而原告雖提出基隆市廚師業職業公會收據1紙(本院卷㈠第137頁),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前,每月收入至少33,3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9頁),然上開數據既係原告自行向基隆市廚師業職業工會投保而來,則其當亦失之客觀而難援為本件工作收入之認定依據。惟原告乃00年00月出生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僅49歲而尚有工作能力,是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自得從事勞動工作獲得報酬,況原告既甘於向基隆市廚師業職業工會投保如前,衡情,原告亦應有與「各月勞保費加計生活必須花費」相當之收入,否則勢難平衡其間收支,兼之「原告係在三沙灣市場第18號攤位販賣蔥抓餅之際」遭撞擊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於茲不贅),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於三沙灣市場第18號攤位販賣蔥抓餅而有正當工作等語,自屬信而有徵。茲原告既應有工作收入,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之情形,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兼參酌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行政院衡量國內經濟及各行各業之所得所定之勞工最低所得標準,而得恃為原告工作損失之認定依據,本院乃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為原告工作收入之核算依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10個月不能工作,業據提出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232頁);觀諸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明載:
「…手術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六個月;『需休養一年』…」(同上卷頁),核亦足見原告主張其「10個月不能工作」乙情,尚未逾越上揭醫囑之「休養期間」;尤以原告出院後(即102年5月25日以後),既因「骨折癒合須時」而仍須「委請親友全日看護六個月」如前(參見前揭⒊所述,於茲不贅),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乙情,自與其傷勢互為相合而無齟齬。是本件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個月等語,要屬合情合理並為可採。
⑶綜上,本件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19,047
元,為原告工作收入之核算依據,再按原告因旨揭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10個月)而為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190,
470元(計算式:19,047元×10=190,470元)。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90,470元,即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
1紙(本院卷㈠第139頁)為證,進而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罹患重鬱症(本院卷㈠第251頁至第252頁),然細繹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實難判斷其上病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關聯,被告復就其間因果關係有所抗辯(本院卷㈠第251頁),原告亦未進一步就此舉證,則其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罹患重鬱症云云,本院自難憑採。惟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名下資產(含不動產、存款、人壽保險、股票證券等)之價值合計約14,468,996元(參見本院卷㈠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5頁至第246頁,併參見本院卷㈠第176頁至第19
0頁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則係國中畢業(參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名下查有數百萬元之股票證券,併有房、地等不動產(參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至第163頁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雙側薦骨與恥骨骨折、右鎖骨骨折」、軀幹及四肢多處燒傷(左前臂2至3度約體表面積3%;腹部2度約體表面積1%)、左大腿撕裂傷長15公分等嚴重傷害(參見前揭㈠所述),雖因醫療科技進步而未殞命,然原告進行手術治療期間,醫院亦曾一度發出病危通知(本院卷㈠第138頁),再參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函覆內容暨其診斷證明書之所載各節(詳如前揭⒈⒉⒊所述,於茲不贅),更可知原告除骨折癒合須時,日後尤有進行植皮即人工真皮重建手術、疤痕整修手術之必要,是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乃至身體外觀受創對原告之心靈打擊,俱非輕微且勢將持續煎熬原告身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80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結論: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包括: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合計237,811元、植皮(人工真皮重建)手術、疤痕整修手術費用200,000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378,000元、工作損失190,47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806,281元(計算式:237,811元+200,000元+378,000元+190,470元+800,000元=1,806,281元)。又被告業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327,000元,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獲強制險理賠143,165元,此亦為兩造之所不爭;是扣除原告業獲被告給付及強制險理賠之金額合計470,165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336,116元(計算式:1,806,281元-470,165元=1,336,116元)。至原告主張其所營攤位,連同煎台、豆漿機等生財工具,均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此部分之修繕、重置費用合計69,000元之部分,因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為不合法,故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是此部分尚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併此指明。
㈣末以,被告固辯稱:原告本應將攤位設置於三沙灣市場18號
以內,惟其實際擺設位置,已占用到18號攤位以外之馬路,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當亦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兼以被告之過失尚非重大,責令被告賠償勢必對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是本件亦應有民法第21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占用18號攤位以外之馬路、責令被告賠償勢必對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云云,然其概未舉證以明其實,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依規定擺設攤位(占用馬路)」、「影響被告生計」云云,本院已難憑採;更何況,本院遍核刑事案卷,除查「無」原告未依規定擺設攤位之事證(本件俱無原告利用馬路擺設攤位之客觀證據),「被告『誤踩油門』以致車輛迅速後倒並衝入三沙灣市場」之過失情節,尤屬明顯重大而非輕微,兼之所稱「影響被告生計」云云,亦與被告名下之財產狀況不合(按:被告名下現有股票證券及不動產,而絕非無資力之人,參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至第163頁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或第218條之規定云云,自與本件卷存事證不合而無可取。
㈤從而,扣除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不合法而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之69,000元(即原告所營攤位,連同煎台、豆漿機等生財工具,因系爭事故而修繕、重置之費用)以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6,116元,及自102年
9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參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卷第1頁之被告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表一:金額合計新臺幣199,098元】┌──┬───────┬─────┬────────┬────────────┐│編號│支出日期│支出金額│支出說明│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民國)│(新臺幣)│││├──┼───────┼─────┼────────┼────────────┤│①│102年4月15日│902元│衛生福利部基隆醫│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下稱基隆醫院│院卷㈠第45頁)│││││)之醫療費用││││││││├──┼───────┼─────┼────────┼────────────┤│②│102年4月15日│4,640元│從基隆醫院轉送國│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防醫學院三軍總醫│本院卷㈠第46頁)│││││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救護車費用││││││(含隨車人員費與││││││其他費用)││├──┼───────┼─────┼────────┼────────────┤│③│102年4月15日│650元│三軍總醫院之醫療│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本院卷㈠第47頁)│├──┼───────┼─────┼────────┼────────────┤│④│102年5月25日│89,344元│三軍總醫院住院期│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間支出之醫療費用│據(本院卷㈠第48頁)│├──┼───────┼─────┼────────┼────────────┤│⑤│102年5月25日│75,600元│三軍總醫院住院期│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間支出之看護費用│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49頁││││││)、看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17頁至第218頁)│├──┼───────┼─────┼────────┼────────────┤│⑥│102年5月23日│5,010元│購買輪椅│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50頁)│├──┼───────┼─────┼────────┼────────────┤│⑦│102年5月23日│3,780元│購買鋁附輪收馬桶│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椅│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51頁)│├──┼───────┼─────┼────────┼────────────┤│⑧│102年5月23日│1,125元│購買助行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52頁)│├──┼───────┼─────┼────────┼────────────┤│⑨│102年4月15日│243元│購買 安加適 保潔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件99元及 依必朗 │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消毒水1件144元│卷㈠第53頁)│││││(僅請求右開單據││││││編號2、編號4)││├──┼───────┼─────┼────────┼────────────┤│⑩│102年4月18日│261元│購買嬰幼兒膠帶1│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件63元及安加適保│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潔墊2件198元│卷㈠第54頁)│││││(僅請求右開單據││││││編號1、編號4)││├──┼───────┼─────┼────────┼────────────┤│⑪│102年4月20日│99元│購買安加適保潔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件99元(僅請求│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右開單據編號3)│卷㈠第55頁)│├──┼───────┼─────┼────────┼────────────┤│⑫│102年4月20日│279元│購買白花油1件16│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2元及嬰幼兒膠帶│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2捲1件117元│卷㈠第56頁)│├──┼───────┼─────┼────────┼────────────┤│⑬│102年4月22日│525元│購買 安安 看護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57頁)│├──┼───────┼─────┼────────┼────────────┤│⑭│102年4月23日│149元│購買紙尿片│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58頁)│├──┼───────┼─────┼────────┼────────────┤│⑮│102年4月24日│105元│購買EZ-GO抗菌棉│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褲│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59頁)│├──┼───────┼─────┼────────┼────────────┤│⑯│102年4月25日│117元│購買嬰幼兒膠帶│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60頁)│├──┼───────┼─────┼────────┼────────────┤│⑰│102年4月29日│780元│購買安素高鈣RPB│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6入1件410元、│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安素沛力6入1件│卷㈠第61頁)│││││370元││├──┼───────┼─────┼────────┼────────────┤│⑱│102年4月30日│117元│購買嬰幼兒膠帶│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62頁)│├──┼───────┼─────┼────────┼────────────┤│⑲│102年5月4日│182元│購買蘇菲肌呼吸細│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緻棉1件69元、EZ│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GO抗菌棉褲1件│卷㈠第63頁)│││││113元││├──┼───────┼─────┼────────┼────────────┤│⑳│102年5月8日│378元│購買嬰幼兒膠帶2│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捲1件117元、3M│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免縫膠帶-中傷口│卷㈠第64頁)│││││專用1件261元││├──┼───────┼─────┼────────┼────────────┤│㉑│102年5月11日│100元│購買安安看護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65頁││││││)│├──┼───────┼─────┼────────┼────────────┤│㉒│102年5月16日│740元│購買安素沛力6入│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組2件│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66頁)│├──┼───────┼─────┼────────┼────────────┤│㉓│102年5月18日│1,560元│購買安素高鈣RPB│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6入2件820元、│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安素沛力6入2件│卷㈠第67頁)│││││740元││├──┼───────┼─────┼────────┼────────────┤│㉔│102年5月22日│410元│購買安素高鈣RPB│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6入1件410元(│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僅請求右開單據編│卷㈠第68頁)│││││號2)││├──┼───────┼─────┼────────┼────────────┤│㉕│102年5月23日│506元│購買滅菌棉棒1件│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3元、紗布5件80│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元、嬰幼兒膠帶2│卷㈠第69頁)│││││捲1件117元、嬰││││││兒潤膚油1件216││││││元、金碘藥水1件││││││90元││├──┼───────┼─────┼────────┼────────────┤│㉖│102年5月25日│3,265元│購買矽膠片2件3,│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240元、滅菌棉棒│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5件25元│卷㈠第70頁)│├──┼───────┼─────┼────────┼────────────┤│㉗│102年11月15日│8,231元│三軍總醫院住院期│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間支出之醫療費用│據(本院卷㈠第71頁)│└──┴───────┴─────┴────────┴────────────┘【附表二:金額合計新臺幣28,755元】┌──┬───────┬─────┬────────┬────────────┐│編號│支出日期│支出金額│支出說明│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民國)│(新臺幣)│││├──┼───────┼─────┼────────┼────────────┤│①│102年5月25日│600元│102年5月25日出│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74│││││院返家之乘車費用│頁)│││││││├──┼───────┼─────┼────────┼────────────┤│②│102年5月28日│1,270元│第一次回診三軍總│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20元│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75││││扣除證明費│其來回車資│頁正反面)││││50元)│││├──┼───────┼─────┼────────┼────────────┤│③│102年5月30日│80元│第二次回診署立基│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280元扣│隆醫院之醫療費用│院卷㈠第76頁)││││除證明費20││││││0元)│││├──┼───────┼─────┼────────┼────────────┤│④│102年6月4日│900元│第三次回診三軍總│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20元扣│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77││││除證明費20│其來回車資│頁正反面)││││元)│││├──┼───────┼─────┼────────┼────────────┤│⑤│102年6月7日│1,285元│第四次回診三軍總│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78│││││其來回車資│頁正反面)│││││││├──┼───────┼─────┼────────┼────────────┤│⑥│102年6月21日│1,725元│第五次回診三軍總│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79│││││其來回車資│頁正反面)│││││││├──┼───────┼─────┼────────┼────────────┤│⑦│102年7月3日│1,045元│第六次回診三軍總│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80│││││其來回車資│頁正反面)│││││││├──┼───────┼─────┼────────┼────────────┤│⑧│102年7月5日│810元│第七次回診三軍總│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81│││││醫院之醫療費用及│頁正反面;本次醫療費用為│││││其來回車資│0元)│├──┼───────┼─────┼────────┼────────────┤│⑨│102年7月12日│1,385元│第八次回診三軍總│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82│││││其來回車資│頁正反面)│├──┼───────┼─────┼────────┼────────────┤│⑩│102年7月19日│1,366元│第九次回診三軍總│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66元│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83││││扣除證明費│其來回車資│頁正反面)││││合計300元││││││)│││├──┼───────┼─────┼────────┼────────────┤│⑪│102年7月31日│910元│第十次回診三軍總│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84│││││其來回車資│頁正反面)│├──┼───────┼─────┼────────┼────────────┤│⑫│102年8月9日│1,570元│第十一次回診三軍│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總醫院之醫療費用│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85│││││及其來回車資│頁正反面)│├──┼───────┼─────┼────────┼────────────┤│⑬│102年8月23日│964元│第十二次回診三軍│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總醫院之醫療費用│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86│││││及其來回車資│頁正反面)│├──┼───────┼─────┼────────┼────────────┤│⑭│102年8月28日│1,400元│第十三次回診三軍│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10元│總醫院之醫療費用│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87││││扣除證明費│及其來回車資│頁正反面)││││10元)│││├──┼───────┼─────┼────────┼────────────┤│⑮│102年9月6日│1,605元│第十四次回診三軍│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總醫院之醫療費用│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88│││││及其來回車資│頁正反面)│││││││├──┼───────┼─────┼────────┼────────────┤│⑯│102年10月3日│915元│第十五次回診三軍│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75元│總醫院之醫療費用│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89││││扣除證明費│及其來回車資│頁正反面)││││160元)│││├──┼───────┼─────┼────────┼────────────┤│⑰│102年10月4日│1,450元│第十六次回診三軍│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總醫院之醫療費用│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90│││││及其來回車資│頁正反面)│├──┼───────┼─────┼────────┼────────────┤│⑱│102年10月25日│880元│第十七次回診三軍│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00元│總醫院之醫療費用│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91││││扣除證明費│及其來回車資│頁正反面)││││220元)│││├──┼───────┼─────┼────────┼────────────┤│⑲│102年10月31日│1,250元│第十八次回診三軍│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60元│總醫院之醫療費用│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92││││扣除證明費│及其來回車資│頁正反面)││││10元)│││├──┼───────┼─────┼────────┼────────────┤│⑳│102年11月7日│1,450元│第十九次回診三軍│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總醫院之醫療費用│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93│││││及其來回車資│頁正反面)│├──┼───────┼─────┼────────┼────────────┤│㉑│102年11月21日│890元│第二十次回診三軍│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總醫院之醫療費用│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94│││││及其來回車資│頁正反面)│├──┼───────┼─────┼────────┼────────────┤│㉒│102年11月28日│890元│第二十一次回診三│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10元扣│軍總醫院之醫療費│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95││││除證明費20│用及其來回車資│頁正反面)││││元)│││├──┼───────┼─────┼────────┼────────────┤│㉓│102年12月12日│890元│第二十二次回診三│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10元扣│軍總醫院之醫療費│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96││││除證明費20│用及其來回車資│頁正反面)││││元)│││├──┼───────┼─────┼────────┼────────────┤│㉔│102年12月13日│1,240元│第二十三次回診三│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軍總醫院之醫療費│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97│││││用及其來回車資│頁正反面)│├──┼───────┼─────┼────────┼────────────┤│㉕│102年12月26日│1,205元│第二十四次回診三│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65元│軍總醫院之醫療費│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98││││扣除證明費│用及其來回車資│頁正反面)││││160元)│││├──┼───────┼─────┼────────┼────────────┤│㉖│102年11月10日│780元│三軍總醫院實施脊│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99│││102年11月15日││椎骨盆拔除鋼釘手│頁)│││││術之來回車資││└──┴───────┴─────┴────────┴────────────┘【附表三:金額合計新臺幣9,958元】┌──┬───────┬─────┬────────┬────────────┐│編號│支出日期│支出金額│支出說明│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民國)│(新臺幣)│││├──┼───────┼─────┼────────┼────────────┤│①│102年7月12日│117元│購買嬰幼兒膠帶2│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捲1件│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115頁)│├──┼───────┼─────┼────────┼────────────┤│②│102年7月15日│300元│購買OK絆6盒(1│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盒50元)│㈠第116頁)│├──┼───────┼─────┼────────┼────────────┤│③│102年7月24日│1,476元│購買3M免縫膠帶-│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傷口專用2件52│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2元、免縫膠帶0│卷㈠第117頁)│││││元(因上開3M免縫││││││膠帶買二件送免縫││││││膠帶一件之故)、││││││3M免縫膠帶-大傷││││││口專用2件954元││││││、免縫膠帶0元(││││││因上開3M免縫膠帶││││││買二件送免縫膠帶││││││一件之故)││├──┼───────┼─────┼────────┼────────────┤│④│102年11月11日│95元│購買安家適保潔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件│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118頁)│├──┼───────┼─────┼────────┼────────────┤│⑤│102年11月15日│111元│購買嬰幼兒膠帶2│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捲1件│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119頁)│├──┼───────┼─────┼────────┼────────────┤│⑥│102年11月21日│59元│購買膚美OK繃1件│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120頁)│├──┼───────┼─────┼────────┼────────────┤│⑦│102年11月29日│300元│購買OK絆6盒(1│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盒50元)│㈠第121頁)│├──┼───────┼─────┼────────┼────────────┤│⑧│103年1月3日│300元│購買OK絆6盒(1│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盒50元)│㈠第122頁)│├──┼───────┼─────┼────────┼────────────┤│⑨│102年6月21日│3,600元│購買壓力衣(長袖│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123│││││套2件2,000元、│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短腿套2件1,600│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斷│││││元)│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25頁││││││)│├──┼───────┼─────┼────────┼────────────┤│⑩│103年1月10日│3,600元│購買壓力衣(長袖│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124│││││套2件2,000元、│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短腿套2件1,600│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斷│││││元)│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21頁│││││(右開發票所載3,│)│││││680元,其中80元││││││屬運費,原告就此││││││不予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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