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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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①第5、6行關於「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應補充為「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②第12行關於「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應更正為「至台北富邦銀行上開金融卡VISA帳號」;其證據除「被告於李玉麒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及「告訴人 蕭貴云 提供其與LINE暱稱『 陳彥廷 $專業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等(詳如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案發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等和(調)解,並均賠償完畢,告訴人等均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10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