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秀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嚴秀珠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秀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2件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考量其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並因此不慎追撞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所幸無人受傷,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餐飲業上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刑法第89條固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然查,被告雖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先前係因生意失敗,致積欠許多債,故以飲酒方式麻醉自己,但其現在已未飲酒,在餐廳上班,作息正常,債務也快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迄今,未再有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尚難遽認被告已「酗酒成癮」,而符合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本案要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10450號被告嚴秀珠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秀珠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4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3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不詳地址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8分許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台74線快速公路潭子中山匝道時,自後追撞前方由 江駿翰 所駕駛停等紅燈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嚴秀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秀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江俊翰 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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