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敏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敏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敏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6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前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表編號案由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6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96號112年3月24日同左112年5月9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1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39號112年4月7日同左112年5月19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26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16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090號112年4月24日同左112年6月6日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19日20時許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96號112年7月26日同左112年8月30日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日前之某時許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805號112年11月6日同左112年12月6日註:上列日期均為民國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