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佩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既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方法,則上訴理由之敘述,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無論矣,即上訴理由所敘述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情形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徐佩喬、 蔡文綺 原不相識,2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晚間,均搭乘車號000-00號由基隆站出發往臺北市政府捷運站之國光汽車客運班車,被告徐佩喬坐於編號33座位,被告蔡文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坐在被告徐佩喬前方之編號31號座位。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該班車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公路南向基隆市○○○市○○區路段時,被告徐佩喬因認正在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被告蔡文綺,於通話時產生之電磁波導致其心臟不舒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被告蔡文綺恫稱「我心臟不舒服,請把手機關掉,不然我控制不了我會打妳」等語,而以上開言詞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告蔡文綺,使被告蔡文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蔡文綺聽聞後,刻意將音量壓低,然被告徐佩喬因不滿被告蔡文綺繼續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客運上,拿出濕毛巾以雙手擰水淋在被告蔡文綺頭上,而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被告蔡文綺,而貶損被告蔡文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蔡文綺因覺受辱,乃起身持所攜帶之雨傘或徒手毆打被告徐佩喬,其餘乘客見狀旋即上前制止,並由客運駕駛員駕車開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報警處理。被告徐佩喬雖承認有對被告蔡文綺為上開言詞,然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因為被告蔡文綺沒有恐懼感,她依然如故地繼續講手機;伊也沒有侮辱,伊是要保護自己的生命,希望水滴在被告蔡文綺頭上能讓她頭腦清醒一點,毛巾是從早上帶出來到晚上,伊只是扭乾,只有滴幾滴水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蔡文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34-38頁),核與證人即32號座位之乘客 張皇壹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31-33頁);此外,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車上之監視轉錄光碟,確認於畫面時間18時14分25秒時,被告徐佩喬由後座拿濕毛巾往前座的蔡文綺頭上擰水,而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44、35頁),自勘信為真實。被告徐佩喬雖辯稱被告蔡文綺並未心生畏懼,然被告蔡文綺確因被告徐佩喬上開言詞感到害怕,並因此降低音量等情,業據證人蔡文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張皇壹所述被告蔡文綺有把音量變小等語相符(偵卷第22頁);再按刑法所謂之恐嚇,即行為人所為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一般人在車上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時,遽遭他人表示如繼續通話恐將遭到毆打,衡情確會感到恐懼,是被告徐佩喬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再參諸證人張皇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那時候蔡文綺頭上的水還蠻多的,頭頂都濕掉等語(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徐佩喬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客運上,拿出濕毛巾擰水淋在被告蔡文綺頭上,衡情已足使被告蔡文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並貶損被告蔡文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至被告蔡文綺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行為,縱使被告徐佩喬擔心電磁波而感到不適,其仍可以理性方式與之溝通或與其他乘客更換座位,並無在被告蔡文綺頭上擰水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是被告徐佩喬所辯,均無足採。核被告徐佩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佩喬拿濕毛巾擰水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被告徐佩喬既係使用不法腕力擰水淋在被告蔡文綺頭上,自屬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他人,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徐佩喬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徐佩喬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恐嚇及侮辱對方,再衡酌被告徐佩喬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暨其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以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徐佩喬上訴理由略以:伊確因心臟不舒服於汀洲路三總、忠孝東路中心診所就診,並服用高血壓的藥,實無恐嚇之意,僅係理性告知對方;伊與對方素未謀面,不知其感情、名譽狀況;且伊當時所持之毛巾已經半乾云云。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依證人蔡文綺、張皇壹之證詞,及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徐佩喬確有恐嚇及強暴侮辱之犯行,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亦無違法之處。被告徐佩喬上訴雖稱伊確有心臟方面等疾病,然此縱使屬實,被告徐佩喬仍須以理性溝通方式為之,不得逕向他人恫稱:「不然我控制不了我會打你」等語;且被告徐佩喬當時手上的毛巾尚能擰水將被告蔡文綺之頭髮淋濕乙節,亦經原審於判決內說明清楚,是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說明辯駁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