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銀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銀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於109年7月23日22時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9年7月23日22時2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銀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 蘇柏蓉 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竊盜所得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80號被告劉銀漢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銀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3日22時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與和意路口處,徒手竊取蘇柏蓉所有之腳踏車1輛,於得手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銀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柏蓉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5幀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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