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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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當場公然侮辱警員丁○○、丙○○及乙○○,除妨害公務外,並侮辱公務員本身,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因未據警員丁○○、丙○○及乙○○合法告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警員丁○○、丙○○及乙○○,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毀損、妨害自由、傷害、誣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侮辱公務員之前科,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執行完畢,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