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70號原告 唐淑玫 被告 林俊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4月20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經常有口角爭執,日常相處形同陌路,並自93年間起分居至今,且未曾再共同生活,兩造分居期間除偶因子女就學或稅務等事宜而聯繫外,幾無任何往來。是以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早已蕩然無存,並已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爰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睦,形同陌路,及自93年間起分居迄今,互不往來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證人即兩造之長女 林時瑜 並到庭證稱:兩造已分居大概10幾年了兩造沒有感情可言,分居原因為感情不好,無法溝通,其小時候與兩造同住過,但兩造在其國小時常吵架,吵到分居,分居後兩造幾乎沒見面,也完全沒有聯繫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查本件兩造自93年間起迄今皆處於長期分居狀態,未營婚姻共同生活已幾近10年之久,該段期間彼此多無聯絡,形同陌路,對於他方欠缺關懷與諒解,已無誠摯互信之夫妻感情可言,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堪認夫妻感情業因長期分居而日漸淡薄,亦無夫妻之實質生活可言,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故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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