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8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851號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李承璋 債務人 洪玳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萬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所載,交易日期00000000,交易摘要說明:出售摩根聯邦AMC,交易金額20,038元,則債權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期間,與上開帳單查詢所載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