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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