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967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年後」、「3年內」期間。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2項規定之適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法律見解肯定說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坦承於109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
109年度毒偵字第967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固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40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及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62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3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8日以10
8年度撤緩字第205號,及於同年11月1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12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再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第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被告多次缺席治療,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各該處分書、本院電話紀錄表、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不因有無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綜上,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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