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告 蘇怡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迄今仍積欠本金16萬6,776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契約書、受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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