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原判決案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88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其強制工作之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1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9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緝崇字第813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甲○○自97年4月22日執行起,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9年9月8日以法矯字第0999037302號函核准,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此有該法務部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份附卷可憑。
五、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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