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3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383號上訴人 任愛苓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利用其母親 張璉 和名義,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段153之1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遂按銷售價格依適用稅率15%(銷售價格10,000,000元×稅率15%),核定應納特銷稅150萬元,並按所漏稅額150萬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225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房地自始至終皆為 張璉和 所欲買賣,因買賣所生稅賦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張璉和,原審法院應訊問張璉和以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張璉和自身意思,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請求傳喚張璉和以證上述情事,原審本應依職權調查,竟未為調查,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二)系爭房地係100年9月14日購買,並於101年8月4日售出,距特銷稅施行僅1年餘,原判決既認地政士有因特銷稅條例初施行致有誤解法令之情,然地政士相較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對特銷稅條例應較為熟稔,則於地政士都有可能誤解法令之狀況下,怎可擅斷上訴人不得因此解免其注意義務及過失之責,況原審法院並未訊問地政士 鍾素娟 ,判決理由亦有矛盾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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