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第25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應更正為:「黃榮展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46號、第847號、第848號不起訴處分;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嗣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於9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7月19日(現均在執行中,不成立累犯)。
」,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0.4公克、驗前淨重0.05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39公克)」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明: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係其購入供己施用後剩餘等語。被告既係出於供己施用意思而持有前揭毒品,並進而施用,則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此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就被告應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自白全部犯情,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驗前淨重0.05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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