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7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勇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仁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日凌晨4時7分許,趁夜深未有人注意之際,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前雇主 吳明助 位於臺南市北門區錦湖里渡仔頭18之30號之住處圍牆外,先攀爬踰越該處圍牆後,復以紙箱蓋住頭部及身體,以避開監視錄影器之攝影,再由吳明助上開住處未鎖之前門侵入吳明助之住處,並攜於該屋內所拾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撬開吳明助上開住處內辦公桌左下方之第2個抽屜,竊取吳明助所有而置於該抽屜內之日幣10萬元及新臺幣3千餘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其後因吳明助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仁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4至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助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更不以行為人曾藉該兇器為其犯案工具為必要,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又究否曾持該兇器為事實上之使用,核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未扣案剪刀1把,被告雖稱該剪刀前方為橢圓形,惟依其當庭所繪出之該剪刀形狀,其末端仍有較為尖銳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自承該剪刀前半部之材質有一半係屬鐵製,一半係屬塑膠等語,並於審理時當庭以手比出該剪刀之長度丈量結果為18公分(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可知該剪刀長度非短,且刀刃部份含有金屬材質,非無危險性,況依被告之供述,復可用以撬開被害人住處內辦公桌之抽屜,可見該剪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確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雖該剪刀並非被告自行攜往行竊現場,而係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成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復查被告所侵入行竊之房屋,係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助之住處乙情,業據證人吳明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5至8頁),則上址房屋在性質上確屬住宅無疑。
是核被告上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事由,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自得逕與審酌,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另稱:伊犯案後因心虛自覺做錯事,故主動向警員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於被告行竊後,被害人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清查可疑涉案者,嗣經被害人及其公司員工觀看上開錄影畫面中行竊者之體型及走路(外八)後向警員供述,渠等公司有一名離職員工即被告與行竊者很相像,警員獲此情資後遂查訪被告,被告神情緊張要坦承犯行卻未坦承,嗣後被告自知無法脫嫌,始向被害人坦承犯行,被害人遂告知警員被告已向伊坦承犯行並請求原諒,表明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並至派出所接受調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另參諸被告亦自承:伊想去警察局自首而走至警察局門口時,警員剛好撥打伊行動電話,問伊是否有至被害人處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在被告向警員供述其上開竊盜犯行前,警員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害人對行竊者之相關供述,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並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是難認本件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故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100年4月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甫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訴字第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不構成累犯),足認其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改,旋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法紀觀念淡薄;被告又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鋌而走險踰越牆垣、侵入其前雇主之住宅內,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竊取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之法益,對民眾人身、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惡性非輕,所竊得金錢又高達約新臺幣4萬餘元,犯後迄今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稱該把剪刀係在被害人屋內辦公桌上取得,於持以撬開辦公桌之抽屜後,就將剪刀放回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開剪刀1把顯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