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祖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祖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祖尉自民國108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明知飲酒逾量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開檳榔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某處之公司上班,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同市區○○○路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元生一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張祖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還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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