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荻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參點零壹參伍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顆、塑膠軟管參根、玻璃管貳根、綠色塑膠瓶壹個及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荻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981公克,因鑑驗取用0.0285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顆、塑膠軟管3根、玻璃管2根、綠色塑膠瓶1個及打火機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13.981公克,淨重13.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285公克,驗餘淨重13.0135公克),有該局107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顆、塑膠軟管3根、玻璃管2根、綠色塑膠瓶
1個及打火機2個,被告雖辯稱均非屬其所有,然本件員警查獲前開扣案毒品及器物之地點,既在被告住處房間抽屜內,且被告亦因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遭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釋放,從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衡諸前揭各該器物依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之經驗,客觀上確屬施用毒品者用以置入毒品後再以火燒烤以吸食其煙之供以施用毒品之器物各節,亦堪認前揭扣案之物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前揭物品,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