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亞曼尼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4月1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雖於訴狀記載「原審案號:94年度桃簡字第48
2號」,惟上開案件業因兩造各自提起上訴,而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以實體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然觀其訴狀理由內容,應堪認再審原告之真意係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略以:其委託再審被告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執行24小時社區安全警衛管理事宜,然再審被告公司未依約執行委託事項,於民國94年2月10、13、14日未派人至社區值勤,置全體住戶安全於不顧,貴院承審法官仍將此三日應扣除之委託服務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判決應支付與該公司,又損害可分為有形損害及無形損害,再審被告連續放空哨3天,當時已立即對本社區全體住戶之安全造成威脅,其乃據此對再審被告公司罰款48,000元,惟該判決以本社區無法提出損害實據,需全數退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實難甘服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表示不服,未於聲請狀內依法表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何種情形為再審理由,其嗣後所提之訴狀,亦僅泛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惟仍未說明其依該款提起再審之理由及依據,揆諸上揭說明,已難認再審原告之訴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再審事由為何,顯與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序要件不符合,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益銘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