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15號原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信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劉元智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黃子盈 律師被告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告 楊欽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房公司)應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
被告好房公司及楊欽亮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0萬元,徵收裁判費1萬900元,是本件原告起訴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0元(計算式:3000元+1萬900元=1萬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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